被告王湘黔,安顺市人,住安顺市。
被告符宜芳,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李树桓诉被告王湘黔、符宜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桓、被告符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湘黔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桓诉称:2011年4月25日,王湘黔与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由该公司为王湘黔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00元,担保期限为12个月 ;王湘黔愿意用家庭财产(含所购商住房)及经商所得对此项担保贷款作反担保抵押,担保到期乙方必须偿还借款本息,担保费率按月10‰收取;鑫源公司与王湘黔签订了保证合同,提交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约定向该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黄定忠、李树桓向担保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黄定忠担保期限为6个月,李树桓担保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若王湘黔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并且负责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011年4月26日,被告王湘黔之妻被告符宜芳向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系其与借款人王湘黔的共同债务,其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还款义务。后因被告王湘黔到期不履行债务,鑫源公司遂于2012年9月20日为被告代偿了贷款,之后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后,因李树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执行局执行了本人123600.72元,其中含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308.36元、违约金9183元、案件受理费1270元、执行费1839.36元。现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清偿原告代为偿还的债务123600.72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王湘黔未答辩。
被告符宜芳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我不知道是贷款,我不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王湘黔与鑫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为王湘黔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00元等。同日,原告李树桓、案外人黄定忠向担保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若王湘黔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并且负责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同月26日,被告王湘黔之妻被告符宜芳向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系其与借款人王湘黔的共同债务,其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还款义务。后因被告王湘黔到期不履行债务,鑫源公司遂于2012年9月20日为王湘黔代偿了贷款。
鑫源公司诉王湘黔、符宜芳、黄定忠、李树桓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湘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308.36元、违约金9183元、担保服务费8799元,合计129290.36元。二、被告符宜芳对上述款项中的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308.36元、共计111308.36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黄定忠、李树桓对上述款项中的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308.36元、违约金9183元、共计120491.36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6.00元,减半收取1718.00元,由原告承担448.00元,由四被告承担1270.00元。”
该判决生效后,鑫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普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李树桓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存款123600.72元至本院执行账户。同时,该裁定书载明了:本院向被执行人王湘黔、符宜芳、黄定忠、李树桓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湘黔向申请人鑫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1308.36元、违约金918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70元、执行费1839.36元,共计123600.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4)普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及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
3、(2014)普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院强制划拨了原告的存款123600.72元履行义务;
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已经生效的(2014)普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树桓被本院强制划拨了存款123600.72元,承担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湘黔应偿还原告代其履行的债务123600.72元,其中借款100000元、利息11308.36元、违约金9183元,及上述案件中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270元、执行费1839.36元也系由被告王湘黔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因此也应当由被告王湘黔承担。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符宜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时间在被告王湘黔和符宜芳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湘黔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308.36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符宜芳对111308.36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湘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湘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树桓支付本金100000元、利息11308.36元、违约金9183元、案件受理费1270元、执行费1839.36元,合计123600.72元。
二、被告符宜芳对上述款项中的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308.36元,合计111308.36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树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