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琴,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旭,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李丹诉被告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琴参加诉讼,被告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砂厂资金周转困难,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0 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仅于2012年10月支付原告人民币50 0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欠李丹600 000元,现无力偿还,愿将位于中筑大道的土地抵押给李丹,待土地出卖时,立即将600 000元归还。时至今日,剩余的600 000元本金及利息仍未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 000元及利息110 528元。
被告张旭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借款200 000元的借条及邮政银行转帐170 000元到被告帐户的帐户明细表、同年9月12日借款200 000元的借条及在邮政银行转帐200,000元到被告帐户的帐户明细表、同年9月30日借款150 000元的借条及同月28日在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转帐145 500元到被告帐户的帐户明细表、同年10月18日借款100 000元的借条及同日在工商银行转帐100 000元到被告帐户的帐户明细表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其借款共计650 000元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实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土地出卖后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屋产权信息,证实被告有偿还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旭2012年6月15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8日四次向原告李丹借款共计650 000元,用作开办砂厂的周转资金。被告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50 000元,余款600 000元未予偿还,并于2013年3月9日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给原告,承诺将其位于普定县中筑大道土地出卖后,将600 000元借款偿还给原告。但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还清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旭向原告李丹借款60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还款协议,原告亦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的事实,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旭欠原告李丹借款600 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906元,减半收取5 453元,由被告张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未提出上诉人,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冉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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