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定县马场镇人民政府与孙昌权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3:53
原告普定县马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马场镇马场街上。

法定代表人李焕进,系普定县马场镇人民政府镇长。

被告孙昌权,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张顺祥,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张顺洪,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杨金华,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张斌,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金洪祥,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褚仁刚,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刘洪祥,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张顺明,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李玉祥,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刘洋政,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王志祥,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普定县马场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孙昌权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守平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年初,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经过普定县马场镇境内,需对该工程所涉的集体土地、村民土地进行征收,该工程征地于2011年年底结束。2013年8月,普定县马场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被征收户的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发放。由于管理人员调整,工作衔接出现偏差,导致2014年元月下旬对上述被征收农户的土地补偿款进行重复发放。2014年6月中旬,马场镇人民政府组织工作队,对重复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农户进行告知,并限期退还该款,但至今被征收农户未将款项退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多领的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孙昌权等地址不详,且又未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本院予以裁定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普定县马场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 守 平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周钰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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