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3
原告曾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包兴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12年11月15日共同生育长子王某某某,认识三年来被告多数时间在外打工,从未拿过一分钱回来,未尽到父亲和丈夫义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争议焦点:1、长子王某某某由谁抚养有利孩子健康成长;2、原告主张每月600元抚养费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长子王某某某及被告身份情况;3、原告庭审陈述,证明原告庭审主张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及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12年11月15日共同生育长子王某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以认识被告三年来,被告多数时间在外打工,从未拿过钱回家,未尽父亲和丈夫义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孩子未成年,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主张抚养孩子王某某某,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符合现在生活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子王某某某(2012年11月15日生)由原告曾某某抚养。

二、被告王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8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成年。

如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甘 守 平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钰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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