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九成诉刘正洪、余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3
原告朱九成,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洪应,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正洪,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余胜芬,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朱九成诉被告刘正洪、余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应,被告刘正洪、余胜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每月1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万元,并按23万元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正洪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还款20万元,但现在暂时没钱还,还有利息应按国家法律规定来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应该支持。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3、承诺书,证明二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款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表示认可,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经袁雅明介绍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由袁雅明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间利息30000元,逾期未还款将双倍计算本金及利息。当日原告朱九成如约将借款200 000元现金给付二被告。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朱九成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双方均表示认可,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朱九成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30000元及原告要求将利息30000元计入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正洪、余胜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九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朱九成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该款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莲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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