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济军
委托代理人叶文胜,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波,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隆盛兴铁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
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兵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雪,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员工。单位推荐代理。
原告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龙腾公司)与被告贵州隆盛兴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兴公司)、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炉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电龙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文胜及二被告隆盛兴公司、金成炉料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电龙腾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西电龙腾公司惠水公司与被告隆盛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惠水县长田乡桥洞村的生产厂房及设施租赁给隆盛兴公司。2013年8月12日,原告西电龙腾公司惠水公司与隆盛兴公司又订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隆盛兴公司未经原告惠水公司同意,不得使用属于原告西电龙腾公司惠水公司的原材料及货物。2013年9月15日,被告金成炉料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隆盛兴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责任及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30日,被告隆盛兴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在未获得原告同意及许可的情况下,已使用属于原告所有的价值约5000万元的原材料,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或返还等值原材料。但至今隆盛兴公司未完全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或返还等值原材料,二被告亦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价款或返还等值原材料的催告不予理睬,截止原告提起诉讼,其仍然有价值1900万元的原材料价款或等值原材料未返还,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9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隆盛兴公司、金成炉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状载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所欠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西电龙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西电龙腾公司惠水公司与隆盛兴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证明租赁的事实。
证据2、《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当时与隆盛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进一步完善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3、金成炉料公司向西电龙腾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证明西电龙腾公司与隆盛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由金成炉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这也是我们为什么起诉金成炉料公司的原因。
证据4、金成炉料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隆盛兴公司提供担保的目的,而且担保是金成炉料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议的。
被告隆盛兴公司、金成炉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且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西电龙腾公司惠水公司与被告隆盛兴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西电龙腾公司惠水公司将位于惠水县长田乡桥洞村的生产厂房及设施租赁给被告隆盛兴公司。2013年8月12日,原告西电龙腾公司惠水公司与被告隆盛兴公司订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隆盛兴公司未经原告西电龙腾公司惠水公司同意,不得使用属于原告西电龙腾公司惠水公司的原材料及货物。2013年9月15日,被告金成炉料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确认其知悉隆盛兴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权利义务,并为此承诺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隆盛兴公司承租原告厂房及设施进行生产的过程中,使用原告存放于原告西电龙腾公司惠水公司场地内的原材料。2013年11月30日,被告隆盛兴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已使用属于原告所有的价值约5000万元的原材料,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或返还等值原材料。之后隆盛兴公司未完全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或返还等值原材料,截止原告提起诉讼,隆盛兴公司仍然有价值1900万元的价款或等值原材料未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9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西电龙腾公司提起诉讼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隆盛兴公司、金成炉料公司价值190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黔南民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对二被告价值19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具体为:金成炉料公司长顺分公司位于长顺的5台6300KVA冶炼炉及配套设备、产成品及半成品1400吨、原材料及辅助材料7000吨和隆盛兴公司位于惠水的产品及半成品2000吨。
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由于双方对偿还欠款的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西电龙腾公司和被告隆盛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隆盛兴公司在租赁原告厂房及设备期间,未经原告西电龙腾公司同意,使用原告堆放于租赁场地内的原材料,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隆盛兴公司应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被告隆盛兴公司使用原告原材料的事实以及折价的具体金额,被告隆盛兴公司、金成炉料公司均表示认可,对此应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00万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金成炉料公司因其对隆盛兴公司的上述行为向原告出具有书面的《担保函》,愿意对隆盛兴公司在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中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本案的主债务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后,主债务人被告隆盛兴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金成炉料公司应对本案货物原料折价赔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隆盛兴铁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西电龙腾铁合金有限公司原料款一千九百万元;
二、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 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 800元,由被告贵州隆盛兴铁合金有限公司、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O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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