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3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李声国,系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梅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厚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声国、被告梅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5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梅某某因年幼无社会经验,很快与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梅某甲,2007年5月5日生育长子梅某乙,2008年1月7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被告在外与朋友聚会中,伙同其同伴故意殴打他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安顺市开发区公安分局责任区刑警中队于2013年8月19日刑事拘留,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一直关押至今并可能判处较长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的行为是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的表现,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梅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梅某甲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关系是好的,只是我被关押,不能与她见面。现二审改判我为有期徒刑十年,我再服八年刑就满刑了。为了孩子的成长,且不留下遗憾,我希望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梅某甲,2007年5月5日生育长子梅某乙,2008年1月7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2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26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十年。同年5月18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办理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持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因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诉请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监狱服刑,不能对孩子履行抚养义务,故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第三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梅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梅某甲、儿子梅某乙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厚 培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龙雨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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