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正洪,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
被告余胜芬,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
原告李思骏诉被告刘正洪、余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骏、被告余胜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思骏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刘正洪、余胜芬夫妇以正洪酒店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60万元现金,口头约定2015年7月前还清,并出具了借条。但至今二被告分文未还,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还清借款。
被告余胜芬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确实存在,我们认可应予偿还,但因现在经济困难,与原告协商分期偿还,未能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如何偿还。
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张,证实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余胜芬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正洪、余胜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正洪与余胜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李思骏借款60万元,用于其开办的酒店经营,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及时还清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但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及时还清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正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正洪、余胜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思骏借款人民币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刘正洪、余胜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未提出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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