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珍诉叶安妮、叶德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3
原告李国珍,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刘健,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安妮,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叶德金,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系叶安妮父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 机构代码证号:76606001-5。地址: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法定代理人付选芳。

委托代理人杨文理,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倩文,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国珍诉被告叶安妮、叶德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 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叶安妮、叶德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倩文、杨文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珍诉称:2014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叶安妮驾驶贵GXXXX号小型轿车从化处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城关镇中心大道派出所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将人行道上通行的原告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叶安妮全部支付,并支付了护理费2050元和预付赔偿款750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10000元。因肇事车辆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处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交强险承保期内,因三被告未依法予以赔偿,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1704元。

被告叶安妮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叶德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我的车是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叶安妮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要求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我们没有意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余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我们没有意见。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普定县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普定县戒毒所证明和工资发放登记表,证明其自2007年11月至今居住于普定县城关镇顺时二期一单元401室,并于2010年8月至2014年9月在普定县强制戒毒所食堂工作,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叶安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普定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受伤住治疗25天的情况;普定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证实其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叶安妮支付;法医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叶德金、叶安妮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20张,证实其支付原告医疗费25437.98元;收条一张,证实其支付了原告赔偿款750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保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报案出险记录一份,证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出险情况。原告及被告叶安妮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叶安妮驾驶登记在被告叶德金名下的贵GXXXX号小型轿车从化处往普定方向行驶至普定县城关镇中兴大道派出所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撞着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李国珍,造成李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0927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安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珍无责任。原告李国珍受伤后,被送至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叶安妮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和2050元护理费,并在原告出院后支付了7500元赔偿费用。原告李国珍的伤情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安西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72号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出院后,原告与三被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赔偿其伤残赔偿金41334元、护理费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1704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贵G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对原告是否应当进行赔偿,赔偿多少。

本院认为:被告叶安妮驾驶贵GXXXX号轿车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李国珍撞伤住院治疗,并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李国珍因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叶安妮与车主叶德金承担赔偿。但由于被告叶安妮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有公安机关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并有相应的固定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户口予以计算。据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有: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率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20年×20%=413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服务行业收入标准29930元÷365天×90天=738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叶安妮、叶德金已支付2050元,护理费应为5330元;误工费1500元×5个月=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5天=75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客观存在,故酌情考虑赔偿300元。以上共计67014元,扣除被告叶德金支付的7500元,余款59514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珍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951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叶安妮、叶德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未提出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冉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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