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绪彬,四川省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泸县,现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刘正洪,云南省正雄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余胜芬,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李晓玲、万绪彬诉被告刘正洪、余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玲、万绪彬、被告余胜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因为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30 000元,口头约定利息5%,有两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自2015年1月至4月因为被告没有支付利息,被告以借款的方式立借条借款53 000元。2015年4月因为原告建房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推迟因经济困难答应在2015年5月中旬偿还。6月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还款。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30 000元及利息53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胜芬辩称:借款330 000元是事实,每个月按4分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起诉的53 000元是前面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虽然53 000元是利息,但我也是认可的,待卖房后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刘正洪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何时偿还,借款产生的利息是否视为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刘正洪与原告李晓玲、万绪彬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原告借款330 000元给二被告,被告愿用正洪酒店下面铺面4个(靠郎泊湾路口)作为抵押,借款协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协议上仅有被告刘正洪一人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被告刘正洪、余胜芬均在场,被告余胜芬对此也予以认可。因二被告未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4月1日二被告以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万绪彬借款53 000元的形式认可该利息,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同时查明:二原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1、二原告身份证,证实身份情况;
2、借款协议1份,证实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30 000元;
3、借条1张,证实二被告向原告万绪彬借款53 000元;
被告提交的:
二被告身份证,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正洪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30 000元,协议上虽没有被告余胜芬签字,但借款时二被告均在场,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且被告余胜芬认可该债务。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3 000元,原、被告陈述该笔借款系前面借款产生的利息,二被告以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的形式认可该利息,故该款不能视为借款,是330 000元债务产生的利息。被告余胜芬庭审中认可该笔利息,应为二被告的自认行为,被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借款后未清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正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正洪、余胜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玲、万绪彬借款人民币330 000元及利息53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046元,减半收取3 523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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