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姜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2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同月23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0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姜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便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分开生活后,所生长子姜某一直由被告抚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决长子姜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被告以及原被告所生孩子的身份情况。
3、马官镇田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证实:原、被告同居生活及分居生活情况。
被告未举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月23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姜某。2009年,原告离家外出。在原告离家外出期间,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姜某由被告姜某某抚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马官镇田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一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依法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孩子姜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姜某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由被告抚养较为恰当,故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被告姜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明确表示其是否需要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故本案不宜作出处理,被告如需要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另外,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何共同财产,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所生育的孩子姜某(男,2000年11月11日生)由被告姜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有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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