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严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于2002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3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2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3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严某某于2004年5月外出,至今去向不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三、证明,证明原告又名张某某某及被告严某某外出多年,现去向不明的事实。
本院所确认的事实还有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办有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在婚后不到半年便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双方分居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诉请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的诉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严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斌
审 判 员 杨 家 权
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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