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开国
委托代理人李林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友理、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后,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张友理系瓮安县运大建筑租赁部登记业主,王伟为该租赁部的实际经营者。2012年5月17日,被告为承建瓮安县金正大年产六十万吨复合肥高塔造粒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用建筑材料,签订了租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管,总价款为156 300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的事实及价款均无异议。2012年10月9日原告以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名义向被告出具收据(编号:NO.0004990)一份,该收据背面有原告提供的开户银行及帐户,要求被告将上述货款156 300元款项转入收据背面原告银行账户,被告收到收据后未将该款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原告王伟于2012年11月15日以欠民工报酬为由,经瓮安县劳动局等相关部门处理后,以领取工资方式在金正大领取原告在瓮安县金正大高塔造粒工程款114 045元。尚差欠42 255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张友理、王伟一审诉称:原告王伟经营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以原告张友理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5月17日,被告为承建瓮安县金正大年产六十万吨复合肥高塔造粒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用建筑材料,签订了租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部分钢管,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差欠42 255元未付,2013年6月经原告到金正大找被告索要租金及钢管转让款才知道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已与金正大公司终止了承建合同,其项目已悄然撤走。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部分钢管,应当依法支付转让款项,被告拒不支付转让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建材(钢管)转让款42 2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已于2012年10月9日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且有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出具的收据为证,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方购买钢管下欠钢管款156 300元,经瓮安县劳动局等相关部门处理后,以领取工资方式在金正大领取原告在瓮安县金正大高塔造粒工程款114 045元,尚差欠42 255元,被告应支付所欠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钢管款42 25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被告虽提供了原告方出具的156 300元的收据一份,但被告在持有该收据的情况下却又在瓮安县劳动局等相关部门处理后向原告支付114 045元货款,故被告出示的收据表明原告已收到156 300元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156 300元钢管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友理、王伟货款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
一审判决宣判后,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9日,原告以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名义向被告出具收据(编号:NO.0004990)一份,该收据背面有原告提供的开户银行及账户,要求被告将上述货款156300元款项转入收据背面原告银行账户,被告收到收据后未将该款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收据背后书写内容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收据的正面是开具方对付款内容以及相关事实的记录,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通过银行进行支付,应在收据的正面加以注明或以其他方式予以提示和提醒。同时,该收据背面并没有注明“要求上诉人将上述货款156 300元款项转入收据背面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因此,上诉人不应受到此单方书写内容的约束。2、收据的效力范围应限于正面,上诉人没有义务对收据背面的信息进行审查。3、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对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若按照被上诉人要求通过银行进行支付,在现实中双方通过现金的支付行为对支付方式进行了实质变更。被上诉人阐述其通过瓮安县劳动监察大队以民工工资的方式从上诉人得到了114 045元的货款,其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随后上诉人支付其剩余材料款的付款方式也为现金支付。虽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开具收据当天未支付货款,但是被上诉人通过上述两种方式收到全部货款,说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只能通过银行支付货款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应当通过银行支付货款没有依据。4、收据上有被上诉人加盖的“已付款”印章。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收据上“已付款”印章为上诉人加盖,没有依据。二、被上诉人以欠民工报酬为由领取上诉人金正大工程款114 045元行为,涉嫌违法。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已向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法院提交了发货单,上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其对此亦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收据背面留有其提供的开户银行和帐户,
是应上诉人先开收据后转帐的要求而开具,该款并未实际支付。本院对此认为,从被上诉人在金正大以领取工资方式领取
114 045元货款的事实及上诉人的陈述看,该收据所列的款项并未实际支付。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领取114 045元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
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锦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高 潮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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