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方银诉独山旭辉出租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2
原告文方银。

委托代理人周长林。

被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东环北路,组织机构代码57334XXXX。

法定代表人罗光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同。

委托代理人李贵生,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方银诉被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旭辉公司”)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德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方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林,被告独山旭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生、周晓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林思富出资360000元从原车主程永群处受让贵JU1510号出租车产权,2014年9月7日原告以456000元从车主林思富处受让贵JU1510号出租车产权,成为出租车经营者,该车的户名及车辆运营证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9日申请退出被告,与其他出租车业主共同出资组建独山县众诚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置之不理,经有关部门协调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贵JU1510号出租车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将该车所涉及的证照交给原告;3、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关于车辆所有权的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已经政府许可给被告,并已登记在被告名下;2、关于车辆经营权及相关证照问题,同样是政府已经许可给本被告,原告无所有权;3、关于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与本被告无关,不应赔偿。本案的原告主体应该是众诚公司或原车主,而不应当是本案的原告,故本案的原告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程永群根据独山县县城“客运机动三轮车退市”的规定,用“机三”经营权置换得一台出租汽车运营权,并出资购买(品牌型号为丰田牌TV7164DLXD,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为F999671)出租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号牌为贵JU1510号,并以被告的名义进行运营。2014年4月8日林思富出资360000元从原车主程永群处受让贵JU1510号出租车产权,2014年9月7日原告以456000元从车主林思富处受让贵JU1510号出租车产权,协议约定:该车的所有权及运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仍以被告的名义(该车的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运营证均登记在被告名下)进行运营,自负盈亏,每月向被告交纳管理费300元。原告在运营过程中,因与被告产生纠纷,于2014年9月9日向独山县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退出被告,同时要求被告确认该车辆财产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予以拒绝,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独客管发(2011)4号文件、独山县政府关于县城客运机动三轮车依法退市的公告、独交整(2013)1号文件、独交发(2011)38号文件、独山县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关于旭辉出租车公司出租车经营权及产权的函》、罗光旭《承诺书》、申请书、车辆行车证、转让出租车经营协议书、独山县众诚出租汽国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转让协议书、原告退出旭辉公司申请、独交函(2013)1号文件,独众诚(2013)02号文件,独山县众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行政合同,独山县众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东情况登记等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独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客运机动三轮车依法退市的公告》、特许经营行政合同、独交发(2011)38号文件、自由组合流转出租车经营自愿书、出租车经营保证书及公司章程、道路运输许可证、独山县2013年度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关于申办出租车运营证等证件的报告、督查通报、独运管发(2014)25号文件、独山县众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行政合同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本案中,原告个人出资购买品牌型号为丰田牌TV7164DLXD,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为F999671的汽车一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并未对该车辆进行任何出资,该车也不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之后,再以挂靠或承包形式交由车主经营,在实际经营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该车每月的收入除固定上交被告300元管理费外均归原告所有,说明被告对于诉争车辆在事实上并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原告主张该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车辆运营权的许可系行政行为,原告主张车辆运营权及相关证照归其所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品牌型号为丰田牌TV7164DLXD,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为F999671汽车一辆的财产所有权属原告文方银所有;

二、驳回原告文方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文方银、被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德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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