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原告张某羽,贵州省普定县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张某某、张某羽之祖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任某某,重庆市忠县人。
原告谭宗梅,重庆市忠县人。
被告柯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酆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阮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被告贵州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张某羽、任某某、谭某某诉被告柯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1)、阮某、叶某、贵州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羽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原告任某某、谭某某、被告柯某某、保险公司1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叶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人保险公司2委托代理人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4月13日被告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贵GY95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逆向从普定返回安顺,行至安普同城大道后山村路段时,与被告阮某驾驶载有受害人任某的贵GU26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叶某某)对向相撞,造成任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受害人任某已于2015年5月21日火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任某无责任。发生事故时,贵GY95XX号小型普通客车处于被告保险公司1交强险期间,贵GU26XX小型轿车处于被告保险公司2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间。原告遭受经济与精神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1208318.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受害人任某系原告陈某某之儿媳,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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