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宋秋红,系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高尚君;
委托代理人吴治园,系贵州省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绍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尚君、吴治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5年12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2007年8月26日生育一女陆某。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又常常外出打牌赌博,彻夜不归,且不关心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原告向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经劝原告撤诉,之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2014年2月原告第二次向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组织调解,因在女儿的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暂且同意和好,半年多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有好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女儿陆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女儿今后治疗眼睛的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一层平房及共同债务12 000元依法处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为2005年12月15日。
2、独山县麻万镇麻万居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某某婚后常常外出,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女儿陆某一直由原某某的母亲岑光霞照顾、抚养。
3、原某某的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做过宫外孕手术,现已丧失生育能力。
4、独山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女儿陆某双眼患弱视。
5、证人罗某乙(系原某某之父)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的女儿陆某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证人夫某某,以及出资18 000元给原、被告修建第二层的三间平房。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1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3号、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居委会作为一个组织,不可能看见被告经常外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已丧失生育能力,原、被告建房时原告父母仅资助了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先后三次起诉离婚属实,但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的话,女儿陆某由被告抚养,女儿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平均分割,共同债务12 000元平均承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两张,用以证明位于贵州省独山县麻万镇麻抹村龙洞组15号的一栋三间两层平房外观现状,其中第一层三间为婚前原告父母建造,第二层三间为原、被告婚后建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第二层三间为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的共有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虽与原告为同镇人,但家住较边远的铜鼓村桃子树组,因此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2007年8月26日生育一女陆某,现在独山县麻万中心小学读二年级。2008年,在双方父母的资助下,原、被告在原告父母原有的一层三间平房之上修建了第二层的三间平房,原告主张该房投资约90 000余元,被告主张该房投资约130 000余元。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之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2014年2月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庭再次调解,被告对离婚无异议,但双方在女儿的抚养及财产分割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同意和好,半年多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独山县麻万信用社有贷款12 000元,没有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调解后撤诉,但夫妻感情未有好转,2014年2月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双方在女儿的抚养及财产分割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同意和好,半年多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陆某自幼在原告家生活至今,现已在当地读书,与原告及家庭成员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同时对比原、被告家庭的居住环境,女儿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与读书较为有利,女儿目前生活在农村,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女儿18周岁止较合理,因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抚养费可用被告应分享的财产份额作一次性扣除,自2015年1月开始计还应支付10年8个月,共32 000元;原告主张女儿今后治疗眼睛的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无从计算,如今后实际发生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在原告父母原有的一层三间平房之上修建的第二层三间平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建房时,双方父母的资助视为对子女的赠与,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房投资约90 000余元,被告主张该房投资约130 000余元,均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折中作价120 000万为宜,依法应平均分享,每人享有60 000元,被告应在该财产中一次性扣除32 000元折抵女儿抚养费,剩余的28 000元应由原告补给被告;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出资在住房旁边修建有一宗宅基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共同债务独山县麻万信用社的贷款12 0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且庭审中双方已表示无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陆某由原某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独山县麻万镇麻抹村龙洞组15号的第二层三间平房由原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平均享有,被告陆某某用享有的部分财产折抵女儿抚养费外,余下部分由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陆某某补偿人民币贰万捌仟元(¥28 000元),该财产全部归原某某所有。
四、原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在贵州省独山县麻万信用社的贷款壹万贰仟元(¥12 000元),由原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分别偿还陆仟元(¥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韦绍南
二〇一四 年十二月十 五日
书 记 员 冉 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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