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国栋诉龚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2
原告庄国栋,住普定县。

被告龚应龙,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庄国栋诉被告龚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应龙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我妻子陈艳与被告是同学关系,且被告又教我妻子厨艺,我认为被告是一个诚信的人。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我借款40000元,同年10月24日又向我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21日又向我借款9900元,被告一共向我借了699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69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4月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应龙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在借款本金中扣取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龚应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30日,原告作为会头组织“来会”,被告龚应龙参与来会,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龚应龙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4%,并定于2014年2月偿还清,同年10月24日,被告龚应龙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4%,但原告在给付被告龚应龙现金20000元时,其预先扣取利息80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龚应龙又向原告借款9900元,被告龚应龙一共向原告借款699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因被告龚应龙于2014年4月外出后未与原告商议还款事宜,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龚应龙偿还借款本金699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4月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

1、公民身份证,证实原告庄国栋基本情况;

2、“会单”,证实原告庄国栋组织来会,被告龚应龙参与来会;

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实原告庄国栋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情况;

4、借条,证实原告庄国栋借款给被告龚应龙的情况。及原告庄国栋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庄国栋向被告龚应龙提供借款,被告龚应龙向原告庄国栋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给被告,当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的利息;对于原告庄国栋所主张的借款20000元,因其在本金中预先扣取利息800元,本院仅支持19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应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国栋借款本金691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该款偿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龚应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长  陈 航

审判员  袁熙单

审判员  刘 丹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余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