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贺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贺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贺某乙。双方的共同财产为原、被告自建的位于XX县XX乡XX村XX组的房屋一栋,约XX平方米。原、被告婚后因为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长期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房屋,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村委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的时间。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认识、结婚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虽然偶尔有吵闹,但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感情是好的。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贺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
3、计生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做了节育手续的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当离婚,以及如果离婚后孩子应该由谁抚养、共同财产该如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贺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贺某乙,现在长子已经成年且独立生活,次子在XX中学上学。原告于2010年1月17日做了节育手术。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审理中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贺某于1989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难以避免的,双方应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认识各自的不足,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且双方生育的次子现在正在上初三,正值学习成长的关键时期,双方应倾注更多精力照料孩子的学习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诉与被告贺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斌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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