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2
原告宁桂香,湖南省隆回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邓民,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宁桂香诉被告邓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金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桂香诉称:被告在2014年6月至9月,在原告处购木工材料,共欠款8409元,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后,尚欠3409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多次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9元。

被告邓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桂香与被告邓民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木工材料经营,被告从事装饰名门经营。2014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原告宁桂香向被告邓民提供木工材料,采取送货上门,过后结算。2015年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9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宁桂香,欠条内容为:今欠宁桂香材料款叁仟肆佰零玖元。(小写3409元)。于2015年 2月1日还清。欠款人邓民 2015年2月1日。被告邓民在该欠条上签名。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宁桂香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宁桂香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所欠材料款的数额及事实;3、兴发建材门市部清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签名的事实和庭审笔录及本院庭审后核实的被告的身份情况,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送货上门过后结账方式向被告提供木工材料,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收到材料后均在材料单上签名,而且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3409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宁桂香材料款34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金芝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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