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某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2
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

被告某某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被告某某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某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我公司所属的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南华分社(以下简称南华分社)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某向南华分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计划还本。同日,被告某某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南华分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向南华分社的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陈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某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陈某定于2014年10月3日前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为40633.33元、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5‰计算、2014年12月26日以后自本金清偿完毕的利息按17.25‰计算。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南华分社(以下简称南华分社)与被告陈某签订编号为(南华)农信社(2013)年贷字176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某向该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计划还本。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其向贷款人作出的陈述和保证,贷款人认为借款人的行为危及借款安全的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年利率约定为11.5‰,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照当期确定的存贷款积数比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南华分社当日即向被告陈某支付借款500000元,被告陈某并同时向南华分社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于同年6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于同年9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于同年12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同日,被告某某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南华分社签订编号为(南华)农信社(2013)年保贷字176-1号《保证合同》,由某某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向南华分社的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

同时查明,借款后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日。

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批复同意成立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举出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向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南华分社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

4、保证贷款利率补充协议证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与南华分社签订《保证贷款利率补充协议》,约定利息执行方式以及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照当期确定的存贷款积数比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

5、还款承诺书证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向南华分社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于同年6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于同年9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于同年12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

6、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证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陈某向南华分社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2日的利息383.33元。

7、调解协议证实,2014年9月3日被告陈某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陈某向原告承诺于一个月内清偿原告欠款。

8、未付利息清单证实,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陈某未付原告利息为40633.33元。

9、保证合同证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某某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南华分社签订编号为(南华)农信社(2013)年保贷字176-1号《保证合同》,由某某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向南华分社的借款500000元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

10、被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某某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陈某投资的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系陈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批复同意变更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准许。

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贷款利率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陈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年利率11.5‰从2014年4月28日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 2014年12月26日之后按照约定的罚息支付,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某某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其对被告陈某向南华分社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安顺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11.5‰计算,2014年12月2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

二、被告某某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9206元,减半收取4603元,由被告陈某、某某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有明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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