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甲与姚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2
原告姚某甲,贵州省普定县人,现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李昕,系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某乙,贵州省普定县人,现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姚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姚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和被告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被告作为户主承包有包括原告母亲及祖母三个人口的承包地,在延长承包期限时,原告的祖母和母亲已经去世,承包地由被告作为户主承包,承包人口包括原、被告。2014年,因修建马官镇幼儿园,需征收原、被告的承包地1.2383亩,应得补偿款50274.98元,以上款项被被告领取后拒接分给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其领取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给原告25137元。

原告姚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的基本身份以及与被告的身份关系情况。

2.马官镇小城镇幼儿园征地补偿款兑付清册(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姚某乙被征地面积为1.2383亩,补偿标准为40600元/亩,补偿金额为50274.98元,农合账号为×××。

3.普定县马官镇中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该村山脚组村民姚某乙马官镇幼儿园征地中被征地1.2386亩,补偿标准为40600元/亩,补偿金额为50274.98元,该款已经划入姚某乙的账户。

被告辩称:征地补偿款是在我处,因原告不赡养我,我现在是在养老院生活,补偿款我要用于生活,不同意分给原告。

被告姚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过马官村村委主任张某某、中山村村支书姚某某以及姚姓家族人员姚某丙等人调解未果。

3.普定县档案馆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姚某乙作为承包人向马官镇原山脚村承包耕地7.6亩,其中水田1.6亩,承包期限从1994年1月1日起至2043年12月31日止。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原告是否有权分到承包地征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日,姚某乙户以被告姚某乙作为承包人向马官镇原山脚村承包耕地7.6亩,其中水田1.6亩,承包期限从1994年1月1日起至2043年12月31日止。2014年,因修建马官镇幼儿园,将被告姚某乙作为户主承包的位于马官镇滨河路烧灰田土地征收1.2386亩,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40600元,姚某乙共领取征地补偿款50274.98元,该款划入被告姚某乙的贵州省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的账户。

同时查明,被告姚某乙生育有一女儿姚某甲,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至今仍作为一个家庭共同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的农村经济集团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收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土地征收补偿费系用于解决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因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且双方至今任在一个家庭户内共同生活,故本案争议征地补偿款属以被告为户主的家庭成员的共同共有财产。现原告与被告并未分家生活,均具有保管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但被告现年事已高,仅有原告一女,如若将该笔征地补偿款进行分割,不利于保障被告的基本生活,故被告作为户主有权管理使用该财产。因此,原告姚某甲主张要求对征收土地补偿款进行分割,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姚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有明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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