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与侯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1
原告姚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 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张格彬,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琼。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侯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格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互相认识,自由恋爱,2009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侯某甲,现在随着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感情可以,随着时间推移,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对事物意见不一致,造成分歧,开始产生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现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属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孩子侯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孩子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被告身份情况及孩子侯某甲的出生年月;

3、普定县马官镇号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侯某甲;

4、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所生之女侯某甲在浙江省进行儿童预防接种。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07年5月认识自由恋爱,2009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甲。原告诉请孩子侯某甲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作询问笔录,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原、被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普定县马官镇号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及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相互佐证,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依法不予审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侯某甲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诉请孩子侯某甲由被告抚养,并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向其询问,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侯某甲(女,2010年8月3日生)由被告侯某某抚养,原告姚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力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发茂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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