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勇,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焦玉平,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张忠敏与被告焦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敏委托代理人徐勇、王磊和被告焦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由于焦念找原告借钱,为了让原告放心就说叫其兄被告焦玉平出面借钱,并说被告是村干部,且有固定住房。于是原告就将50000元现金带上和焦念打车到被告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有借条为凭,口头承诺利息以10000元一个月按300元计算。被告借款后,原告收到三个月利息共4500元。此后,被告拒不还款,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我虽出具借条给原告,但真正的借款人是我妹焦念,所以我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二、即使法院认定主体适格,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借款支付给我。原告除了借条之外,无收据、欠条等其他证据证明我收到借款。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利息四倍偿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四、请求追加焦念为第三人。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借条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关系。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表示钱是焦念所借,自己没有得到钱,至于焦念得到借款没有自己不知道。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
身份证;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焦玉平在普定县城关镇龙下村自己家中向原告张忠敏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张忠敏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 借款人:焦玉平 2014年12月28日”。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之妹焦念给付利息4500元。2015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出借人为原告张忠敏,借款人为被告焦玉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借条)上的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而被告辩称借款人为焦念,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无收据、欠条等证据证明收到原告支付借款,依照当地在借款人出具借条之后出借人就给付借款的交易习惯,故该辩称本院也不予支持。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虽原告主张有口头约定,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收到的45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在被告偿还时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忠敏借款4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盛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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