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与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1
原告陈某某。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迟占亚、谢明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占亚、谢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7年11月4日生育女孩陈某静、于2005年3月19日生育男孩陈某浩;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两层共六间,还有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等家用电器,原告于2014年10月至11月汇给被告的48000元及存折原有的1600元共计49600元存款;共同债权有借给外人的6600元现金;没有共同债务。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非婚生子陈某浩归原告自行抚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平均享受共同债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所生孩子陈某浩已年满10周岁,孩子由谁抚养应征求他的意见;如果孩子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房子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还要每月支付1000元的子女抚养费;原告所述存款已经用于家庭生活、生病开药等开支;原告所述债权中,被告收回了6300元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代理人迟占亚、谢明梅称:因被告患有疾病,在分割财产时应予照顾;原告主张打给被告的款项及其所述债权应有证据证实。

为支持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和两个孩子的户籍证明,拟证原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情况;

2、长顺县摆所信用社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原告于2014年10月至11月通过账户名为陈某某账号为×××的活期储蓄卡先后向被告汇款共计48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被告的身份情况;

2、长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拟证被告患乙型病毒性肝炎的事实。

以上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1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7年11月4日生育女孩陈某静(现在外打工),2005年3月19日生育男孩陈某浩(现在长寨镇三小读三年级)。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两层共六间、洗衣机两台、电瓶车一辆、电视机两台。

另查明,原被告非婚生子陈某浩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女孩陈某静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能靠自己的务工收入维持生活,原被告可不再承担抚养义务。原被告所生孩子陈某浩已年满10周岁,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孩子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庭审中陈某浩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一定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可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酌情计算。原告主张共同债权6600元,因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表示已收回6300元用完了,故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财产存款有49600元,且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庭审中被告对此款的用途陈述前后不一,未能如实陈述该存款的去向,考虑到被告家庭生活开支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共同存款有40000元,因该存款由被告保管,应由被告拿出2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外辛苦打工,被告在家辛勤劳作,照顾小孩,双方都对家庭贡献很大,考虑到被告身患疾病,且孩子跟随其一起生活,故财产分割应适当照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陈某浩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从2015年5月1日起,支付陈某浩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陈某浩年满18周岁止;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存款40000元,双方各自享有20000元;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两层共六间、洗衣机两台、电瓶车一辆、电视机两台,由原告陈某某享有平房第一层的堂屋一间、左侧住房两间,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告郭某某享有平房第一层右侧的住房一间、楼梯间及第二层住房,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瓶车一辆;

四、原告陈某某有权探望孩子,被告郭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 毅

二○一五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陈定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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