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幺委与周发军、石邦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1
原告张幺委,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杨杰,贵州省织金县人,系原告张幺委之叔叔,住贵州省织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发军,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程永松,系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邦陆,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负责人蒋昌波,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佳洲,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寇满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幺委诉被告周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 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2日追加石邦陆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普定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幺委及委托代理人杨杰和被告周发军及委托代理人程永松、被告人保财险普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佳洲、寇满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邦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以来周发军与张幺委、杨国萍、杨淞都在普定干活,由周发军接送每次200元。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周发军驾驶贵GK049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老水母方向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老水母养马寨郑家包包路段时,车辆侧翻于公路右侧路坎下,造成周发军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张幺委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急性脑疝,(2)右额颞枕部硬膜外血肿,(3)右额颞骨骨折,(4)右颞顶部头皮血肿。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20日作出普公交认字(2014)第10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发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6月13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八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根据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被告应给予原告的赔偿为连带责任,总计金额如下:1.医疗费42212.7元;2.误工费180日×110元/天=19800元;3.护理费60日×110元/天=6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后期治疗费16000元;7.鉴定费2080元;8.残疾赔偿金22548.12元×20年×3÷10=135289.26元,共计224681.96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4681.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2. 普公交认字(2014)第10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大小。

3.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急性脑疝,(2)右额颞枕部硬膜外血肿,(3)右额颞骨骨折,(4)右颞顶部头皮血肿。

4. 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及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27页),证明目的:原告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2212.7元。

5. [2015]临鉴字第218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之伤,经贵州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一)伤残等级鉴定,1.张幺委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属Ⅷ(八)级伤残,2.张幺委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部颅骨缺损属Ⅹ(十)级伤残;(二)后续费用评估,张幺委行右额颞部颅骨修补术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约15000元-16000元;(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6.司法鉴定费票据(原件2份)及门诊检查收费票据(原件2份),证明目的: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700元,三期护理、后续费用评估费1200元和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用530元。

被告周发军辩称:1.2014年以来原告张幺委,杨国萍、杨淞和我一起在普定打工干活,10月25日晚九点钟左右,张幺委打电话和我联系,第二天(26日)去老水母养马寨干活(抬钻机),干完活后准备回普定,我说坡陡弯急,不能坐车,张幺委强行要坐车,坡陡弯急导致车子侧翻,我和车上几个人都受了不同程度轻微损伤。2.原告在诉讼中说到2015年6月13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这与本案是不符合的。为什么在医疗过程中不鉴定,要到6月13日才鉴定?医学鉴定八级就是八级,十级就是十级,哪有八级与十级的道理。3.原告不知用什么方法和手段,骗取普定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当时没有人报案,也没有交警人员出现场。4.原告在诉讼中讲到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24681.96元,都是诈骗手段,不得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在诉讼中所讲到的一切事实百分之八九十都是假的,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周发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被告周发军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被告周发军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D)。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被告周发军驾驶的贵GK049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石邦陆。

4. 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和购车发票、完税证明等(复印件4页),证明目的:被告石邦陆于2013年6月21日在安顺市西秀区恒达车行购买得黄河牌HH200ZH正三轮摩托车一辆,2013年7月10日在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石邦陆,车牌号为贵GK0490,使用性质为货运。

5. 购车协议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3页),证明目的:2014年6月2日被告石邦陆将贵GK0490号正三轮摩托车转让卖给被告周发军。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副本复印件2页),证明目的:贵GK0490号正三轮摩托车于2014年7月2日在人保财险普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

被告石邦陆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普定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因交强险性质上属于第三责任险,而原告是肇事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普定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件),证明目的:贵GK0490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普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1.应由谁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原告所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金额是多少。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至第6项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普定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至第6项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发军对第1项、第4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发军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第3项、第5项证据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综合审查分析,原告提交的第2项、第3项、第5项证据均能客观真实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成因及责任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至第5项证据予以采信。另外,被告周发军虽然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票据中,一张编号为06588768票据上收费项目伤残等级鉴定700元、三期护理及后续费用评估600元,合计1300元,另一张编号为06588769票据上的收费项目后续费用评估600元,两张票据为同一日开具,因此,编号为06588769票据存在重复收费情况,故对编号为06588769票据不予采信,对该项证据中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2.对被告周发军提交的第1项至第6项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质证,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普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对被告人保财险普定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件),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质证,原告和被告周发军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先锋村上坝组农村居民,2014年10月期间在普定县做临时工。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发军及杨国萍、杨淞等十一人乘坐被告周发军驾驶的贵GK0490号正三轮摩托车前往普定县化处镇养马寨村,为郑权和抬钻机,原告等人干完活后,中午14时许原告和杨国萍、杨淞等人在乘坐被告周发军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回普定途中,行至普定县化处镇养马寨村郑家包包路段时,三轮摩托车侧翻于右侧路坎下,造成被告周发军、原告张幺委及杨国萍、杨淞不同程度的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急性脑疝、(2)右额颞枕部硬膜外血肿、(3)右额颞骨骨折、(4)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并进行了开颅去骨瓣减压手术等治疗,2014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2212.70元。2015年5月18日经普定县公安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评估,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18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鉴定,1.张幺委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属Ⅷ(八)级伤残,2.张幺委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部颅骨缺损属Ⅹ(十)级伤残;二、后续费用评估,张幺委行右额颞部颅骨修补术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约15000元-16000元;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三期护理、后续费用评估费600元和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用530元。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贵GK0490号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石邦陆于2013年6月16日购买,注册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石邦陆,使用性质为货运。2014年6月2日被告石邦陆将该三轮摩托车转让卖给被告周发军,但未向车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2014年7月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普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和杨国萍、杨淞等人多次乘坐被告周发军的三轮摩托车去干活,每次支付200元的往返费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和杨淞与被告周发军同坐在三轮摩托车驾驶室里,原告坐在被告周发军右侧,杨淞坐在周发军左侧,郑权和、杨国萍及两名外省人坐在货箱里,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时,除杨淞被甩出车外外,其他车上人员均在车内,原告系在车内发生头部碰撞硬物受伤。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已分析认定的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周发军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应由谁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公交认字(2014)第10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的分析了事故的成因,并作出公平合理的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周发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可由被告周发军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石邦陆已于2014年6月将贵GK0490三轮摩托车转让卖给被告周发军,虽然未向车辆管理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实际控制驾驶该车辆的人是被告周发军,而且,该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是被告周发军违法使用货运机动车载客,是原告违法乘坐货运三轮,被告石邦陆并无重大过错或过失,故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贵GK0490虽然在被告人保财险普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受伤时属于车上人员,故原告所受损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普定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普定支公司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原告所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但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损失赔偿不尽合理: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21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提供得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天×110元/天=19800元,计算不合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同时是在普定从事临时工,无固定收入来源,其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元/年÷365天×180天(鉴定机构评估的误工期限),误工费约为16565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0日×110元/天=6600元,计算不合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437元/年÷365天×60天(鉴定机构评估的护理期限)计算,故护理费约为4675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主张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60日(鉴定机构评估的营养期限)=18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原告确实受伤住院治疗且造成伤残,因此有必要加强营养,有助于其恢复健康,故原告的营养费可参照生活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6000元。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后期治疗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但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临鉴字第218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已结合原告伤情对其后期需要进行右额颞部颅骨修补术所需费用作出评估,故被告可在此次赔偿中一并支付,因此原告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5289.26元,计算不合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 [2015]临鉴字第218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20年×(30%+1%)计算,残疾赔偿金约为41362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用2080元,不合理。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一是编号为06588768票据上收费项目伤残等级鉴定700元、三期护理及后续费用评估600元,合计1300元,二是编号为06588769票据上的收费项目后续费用评估600元,两张票据为同一日开具,因此,编号为06588769票据存在重复收费情况,应不予计算,故原告的鉴定费、三期护理及后续费用评估费应为1300元;同时原告因作鉴定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费用530元,属合理支出,故原告的鉴定费、三期护理及后续费用评估费和检查费用应为1830元。综合上述1至8项,原告所受损伤各项损失共计125344.7元,根据上述原告与被告周发军的责任划分,原告应自行承担40%,即50137.88元;被告周发军应承担60%,即75206.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发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幺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用等共计人民币75206.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周发军承担1335元,原告张幺委承担1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发茂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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