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X,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过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生育长女王XX,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没有共同语言,性格脾气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已经分居三年,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法院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提出答辩。
争议焦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王XX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册,证明孩子生育情况;3、原告陈述,证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结婚证及孩子一岁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
被告提供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长女王XX,孩子一岁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长女王XX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长女王XX,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主张孩子由被告抚养,因孩子一岁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由被告抚养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共同生育的长女王XX由被告王X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 守 平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娟(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