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碧华与梁其念、张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1
原告简碧华,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梁其念,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张运群,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简碧华与被告梁其念、张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碧华及被告张运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其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碧华诉称,2013年1月1日,两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和利息,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1日由被告梁其念、张运群签名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月利率按照2﹪计算的事实。

被告张运群辩称,对《借条》没有异议,原告所说的是事实,当时是我和我女儿梁其念共同向原告借的。由于我还要偿还其他人的钱,故请求在2015年底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

被告梁其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梁其念、张运群向原告简碧华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同时张运群认可原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有效借贷法律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在2015年底偿还完毕本金和利息的请求,原告的表示没有损害未到庭当事人的利益。被告梁其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其念、张运群在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简碧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2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梁其念、张运群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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