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洋,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德勇,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赵宝江,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少忠,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徐俊,贵州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汪朝华,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吴猛诉被告张德勇、陈少忠、汪朝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猛、被告陈少忠不服该判决,分别提起上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安市民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责任的分担、损失的认定上均有错误,裁定:一、撤销该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重新立案,由审判员王群英、许云、潘艳组成合议庭,由王群英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张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江,被告陈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汪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修建房屋时从高处坠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顺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住院治疗24天,所受之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17号伤残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因三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5869.77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8970.06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1059.83元;另增加鉴定费1619元;以上共计192228.83元。
被告张德勇辩称:我是房主,将房屋承包给陈少忠修建是合法的;原告在修建过程中受伤不是由于我方的安全原因导致的,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少忠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计算的赔偿金额不尽合法;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汪朝华辩称:我预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500元;我不是房主,也不是修建房屋的承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勇在猫洞乡木耳村位于白猫公路木耳小学对面路坎下建成约300平米的一层房屋墙体后,将该房屋的房盖工程承包与被告陈少忠,由张德勇将水泥、钢筋等建材运至建房处,陈少忠负责将房盖建好,张德勇根据实际完成的方量给付报酬。陈少忠将打房盖所需的支架搭建好后,雇请被告汪朝华和案外人李勇胜提供混凝土搅拌机和劳务共同完成混凝土浇注,由陈少忠给付报酬;汪朝华又邀约原告吴猛等人运送混凝土,由汪朝华给付原告劳动报酬。 2012年5月17日,在挑混凝土上房屋屋顶的过程中,因支架垮塌,原告从屋顶坠下受伤。于当日送往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1日治疗好转出院,共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45869.77元。经该院出院诊断书诊断为:1、L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2、胸部软组织损伤。并建议卧床3-6月。
针对原告身体所受损伤,原告自行在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被告对作出的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1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损伤残疾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30号和第231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因鉴定程序违法,本院再审过程中,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 法临鉴字第67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吴猛因钝性外力至L3椎体爆裂性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现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该伤残达八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安顺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3、安顺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869.77元;
4、安顺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5、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票据1张,证实原告因鉴定支付诊断费480元;
被告张德勇提交的:
1、身份证,证实其身份情况;
2、普定县猫洞苗族仡佬族乡政府部门出具的非税收入收据、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各一份,证实其建房办理了相关手续;
被告陈少忠提交的:
身份证,证实其身份情况;
被告汪朝华提交的:
1、身份证,证实其身份情况;
2、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证实其预交了原告的医疗费6500元;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
贵州省兴农化肥厂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等,证实其系该厂雇佣的工人,工作时间不固定,按计件领取工资,但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而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的证实目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吴猛在为被告张德勇建房的过程中受伤,其作为赔偿权利人对房主张德勇、建房承揽人陈少忠、雇主汪朝华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予支持。
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被告张德勇所建一层房屋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受该法的调整。被告张德勇将自建房屋的一层俗称的打房盖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少忠,二者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陈少忠承揽了张德勇的打房盖工程后雇请被告汪朝华提供混凝土搅拌机械和劳务,汪朝华又雇请原告运送混凝土,共同完成陈少忠所承揽的工作。原告在按指令运送混凝土上房屋屋顶时因支撑混泥土的支架垮塌而坠下受伤。陈少忠虽未直接雇请原告,但其作为支架的搭建者和受益人,致侵权行为发生并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少忠作为被雇佣者虽然无重大和故意过失,但其雇请原告共同提供劳务,对原告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和防范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德勇作为定作人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陈少忠承担70%的责任,汪朝华承担30%的责任。
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4753元计算;原告及其妻子(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2995元计算;护理费可以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758元计算;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3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原告因伤而产生的各项赔偿如下:医疗费45869.77元(含被告汪朝华预付6500元);误工费:16271.51元(32995元÷365天×180天);护理费7091.01元(28758元÷365天×90天×1人);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24天);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90天);残疾赔偿金:28518元( 4753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102670.29元。其中被告陈少忠承担71869.20元(102670.29元×70%);被告汪朝华承担30801.09(102670.29元×30%)减去已付医疗费6500元,实际应赔偿24301.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少忠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71869.20元。
二、被告汪朝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24301.09元。
三、驳回原告吴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被告陈少忠负担1700元,被告汪朝华负担66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群英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潘 艳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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