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认识恋爱,于1992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1992年生育一男孩名吴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方知被告有长期赌博恶习,至今累计赌输款项约15万元,对家庭和孩子未尽到相应的义务。2013年5月,被告以外出打工还债为由外出2年有余,至今未归,也未寄钱回家还债,所欠债务均由原告一人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居住或者两人到同一地点打工,均受到被告的拒绝,并恶语相向。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家庭成员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2.普定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2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与被告结婚以及村委曾为原、被告的家庭关系进行过调解的事实。
3.借条(原件3份),证明目的:证实2013年3月9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共同向陈某某借款2000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彭某某向丁某某借款15000元;2010年,彭某某以及陈敏请杨某某向别人借款10000元整,利息约定为1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日。
4.照片(原件1张)、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在该村修建有两间砖混平房,房屋结构为一栋一层,面积为158.8平方米。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生育的男孩吴某某现已成年无需抚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修建的约17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全部共同债务,被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向陈某某借款20000元,向丁世林借款15000元属实,但向丁某某的借款已经偿还,向陈发刚的借款我不清楚原告是否已偿还。我不认识杨某某,更没有向其借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联(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寄钱回家的情况。
2.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证实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吴某英借款30000元,用于给儿子装修房屋。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姚某某借款5600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所主张的共同债务是否得到支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照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被告提交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联,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共同向陈某某借款20000元的借条和被告彭某某向丁某某借款15000元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认可借款事实,但辩称两笔借款经以偿还,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两笔借款以偿还,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尚未偿还事实不成立,故本院对这两份借条不予认定。
3.对原告提交的彭某某和陈某敏请向杨某某借款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有异议,称不认识杨某某,没有向其借款;且经原告陈述,该借条内容系他人书写、且借条上所签的“彭某某”的名字并非彭某某所签。因该借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4.对被告提交的向吴某英借款30000元和向姚某某借款5600元的借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否认上述借款,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等方面,故本院对上述借条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认识恋爱,于1992年农历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同年8月12日生育长子吴某某,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因家庭琐事以及家庭经济方面的原因,导致夫妻双方关系逐渐疏远,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后修建有坐落于普定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屋两间。2013年3月9日原、被告共同向陈某某所借的30000元和2012年3月7日被告向丁某某所借的15000元,均已偿还。
另查明,原、被告修建的坐落于普定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屋仅有一道大门出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该房屋分割后就出入该房屋的门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已经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庭审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且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欠陈某某借款20000元、欠丁某某借款15000元,被告彭某某虽对上述两笔欠款无异议,经查,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已陈述上述两笔欠款已经偿还,原告以已清偿的债务作为共同债务进行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和陈某敏向杨某某借款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欠吴某英借款30000元,欠姚某某借款5600元,因原告否认上述借款,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系原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提出的房屋分割后自行协商解决房门通行的意见,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双方共同修建的坐落于普定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屋二间,由原告吴某某管理居住房屋正向右边一间,被告彭某某管理居住房屋正向左边一间。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有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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