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袁某与吴某某、姚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0
原告史某某,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袁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姚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史某某、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姚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袁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被送养人吴某的生父母,二被告是被送养人吴某的养父母。2003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原告自愿将自己所生不到一岁的女儿送给没有生育能力的被告抚养,双方签订了《民间送养收养协议》。孩子从5岁起就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在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民族小学读书。为了孩子的教育和成长,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吴某某、姚某某对孩子吴某的收养关系,孩子吴某由原告史某某、袁某某抚养。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两份,复印件)。证明目的: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二原告的户籍登记、家庭住址情况;

3、结婚证(两份,复印件),证明目的:二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

4、《民间送养收养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姚某某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送养收养协议,将二原告共同生育的女孩送给二被告收养。

5、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物鉴字第36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袁某某与史某某为吴某的生物学母亲和父亲。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和我爱人姚某某对这事已经想通了,二原告确实是孩子的亲生父母,我们同意孩子吴某由二原告抚养。

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户口簿(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二被告收养的女孩在2009年10月23日普定县公安局马官派出所办理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中取名叫吴某(汉族,2003年9月20日生)。

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民间送养收养协议》是否成立有效;孩子吴某由谁抚养。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

对二原告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民间送养收养协议》、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物鉴字第369号《鉴定意见书》和被告吴某某提交的户口簿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质证,二原告和被告吴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姚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质证,但经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袁某某在江苏打工时与原告史某某认识,后二人与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9月20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后因二原告关系不和,原告袁某某将孩子带回贵州省织金县老家生活。2003年12月20日原告袁某某将所生女孩送给被告吴某某、姚某某夫妇收养,并签订《民间送养收养协议》。被告吴某某、姚某某收养孩子后,到普定县公安局马官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将被收养人登记取名叫吴某。后二原告和好关系,于 2008年12月17日(农历冬月二十)将吴某接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烟墩村(原白羊村)李冲33号一起生活至今,吴某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民族小学读五年级。2011年6月22日二原告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20116-2011-004122)。

同时查明,原告袁某某在将孩子送给被告吴某某、姚某某收养时,未经原告史某某同意,也未到民政部门办理送养收养登记手续,《民间送养收养协议》上“史某某”签名系他人代签。2014年7月18日经南京市六和区竹镇派出所和史某某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亲权鉴定,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物鉴字第3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亲权鉴定技术规范和上述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袁某某与史某某为吴某的生物学母亲和父亲。庭审中,被告吴某某表示同意吴某由原告抚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述本院已分析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双方需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社会公德。原告袁某某未经原告史某某的同意,私自将二人共同生育的女孩(吴某)送给被告吴某某、姚某某夫妻抚养,违反了自愿原则;而且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送养收养登记,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对女孩吴某的送养收养关系不成立,双方签订的《民间送养收养协议》无效,送养收养行为从开始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依法应解除协议。现因吴某从2008年12月17日其已随二原告生活至今,二原告作为吴某的亲生父母请求抚养吴某,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公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史某某、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姚某某签订的《民间送养收养协议》。

二、从2015年4月起吴某(女,2003年9月20生)由原告史某某、袁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某、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发茂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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