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苏某某,云南省曲靖市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在普定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共同购置的商品房一套归两个孩子共同所有,被告享有居住权,该房每月应偿还的按揭款自离婚后由被告负责。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自2014年10月起未按期偿还按揭款,原告替被告偿还了3个月的按揭款。现还有4个月的按揭款未偿还,导致中国农业银行普定支行又向我追要。根据离婚时达成的协议,若被告不按期偿还按揭款,该房的居住权归原告,由原告偿还按揭款至贷款还清时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坐落于普定县城关镇中轴大道的商品房由原告管理使用,并由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普定县支行支付该房的按揭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其身份情况;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离婚时就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及房贷归还等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
3、离婚证,证实双方离婚的事实;
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购买房屋的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居住的房屋已经作了分割,显然不在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的范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居住权的约定,是基于对孩子的抚养而产生的,谁抚养孩子谁居住房屋,体现的是权利义务的对等,现原告只要求居住房屋而不提出抚养孩子,是在逃避责任;3、双方的离婚协议中,被告承担的全部是义务没有利益,不存在利益转归给原告的问题;4、被告之所以没有去偿还四期按揭贷款是因为原告拒绝将贷款的还款账户变更为答 辩人的账户;5、原告与他人已生育子女,现回来居住,也不符合情理。
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离婚时就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及房贷归还等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坐落于普定县某小区六幢二单元2-6-1号商品房是否应变更为由原告叶某某管理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之名在普定县城某小区购得六幢二单元2-6-1号商品房一套。 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在普定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一、关于子女的抚养:苏一某、苏二某跟同男方生活,抚养及监护的权力归男方。女方不承担抚养费用,女方有随时探望的权利,但不能把孩子带走;二、财产分配:家庭共有的房产归两个孩子共同所有。男方只有永久的居住权,但不拥有对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按揭由男方承担,女方不负任何责任。家庭共同债务……自离婚之日起,女方不再负担……三、其他协议:……离婚后,如男方不能兑现其所做承诺,则男方所获得的一切利益转归女方所有。”离婚后,该商品房的按揭贷款一直由被告负责,后因变更还款交易账户双方发生矛盾,自2014年4月开始,被告未按时偿还每月按揭贷款,在银行告知下,原告考虑到房子是归孩子所有,便自愿去银行代交了部分贷款。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就财产分配进行了协议处理,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享有相关的权利并履行相关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离婚后按照协议规定一直负责偿还某小区六幢二单元2-6-1号商品房的按揭贷款,虽然自2014年4月开始没有及时偿还当月贷款,为此原告代交了部分贷款,但是原告的代交行为是自愿性的,并不是被告为了推脱自己的还款义务而让其代交,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愿意支付给原告代交的四个月的贷款,且双方约定该房屋归孩子所有,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现被告及两个孩子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考虑到被告抚养及监护孩子的便利,故原告诉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该房屋应变更为由原告管理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丹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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