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莫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7月21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近年来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因为行为不检点,为了家庭我原谅了被告,2012年6月被告丢下两个未成年孩子不管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准予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暂时不主张孩子抚养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7月21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刘某甲;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邓某。近年来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2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册,证明孩子生育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4、村委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已分居两年多;5、原告庭审陈述,证明原告暂时不主张孩子抚养费。这些证明材料及原告陈述已经开庭核实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两年多,其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未成年长女刘某甲、长子邓某,因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暂时不主张孩子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所作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莫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刘某甲、长子邓某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守平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人民陪审员 冯登荣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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