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0
原告卢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X),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199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5日生育长子卢某甲,2011年7月15日生育次子卢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后生活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为了养家糊口,早出晚归在普定县城打工,被告则在家里带孩子,自从2012年被告生有外心后,就对原告冷淡、斗气,经常外出,双方一直分居到现。2014年12月9日被告有意悄悄离家出走,走后用电话告知原告说离婚,打死都不再回来与原告及孩子共同生活,此后再无音信。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已有婚外情,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共同生育的孩子卢某甲、卢某乙由原告抚养;3.共同债务6.4万元由原告偿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制件),证明目的:原告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制件),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

3.结婚证(复制件),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甲使用曾用名“张X”进行结婚登记。

4.普定县马官镇金荷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证明目的:2014年12月9日晚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于当晚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认识恋爱,199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9年2月5日生育长子卢某甲, 2011年7月15日生育次子卢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后生活与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12月19日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当晚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曾用名“张X”。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普定县马官镇金荷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本院依职权向证人张某甲乙(系被告大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活与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12月19日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当晚离家外出,但不足以造成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另外,原告诉称“被告已有婚外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某诉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发茂

审 判 员  吴有明

人民陪审员  徐天伦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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