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0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徐开洋,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滕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幼认识,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22日按本地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6月8日生育女儿刘某甲。孩子出生后不久,为了找点钱贴补家用,于2013年双方外出打工,后因各自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从2010年至今拒不归家,更不尽当妈的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 1、原、被告生育的女孩刘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无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未办理过结婚登记;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生育一名女孩;4、猫洞乡补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滕某某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这4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幼认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22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6月8日生育女儿刘某甲,现刘某甲与原告在一起生活。被告滕某某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月6日,原告刘某某以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滕某某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滕某某下落不明,孩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较妥。因被告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故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滕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付款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赵 厚 培 

审判员  何 绍 良 

审判员  蒙 英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龙雨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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