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本虎与张华明、姜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0
原告刘本虎,重庆市忠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

被告张华明,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

被告姜建,约32岁,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刘本虎与被告张华明、姜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明、姜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张华明以开铺子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姜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和口头约定资金占用费12000元。

被告张华明未作答辩。

被告姜建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证实被告张华明借款和被告姜建担保的事实;

3、还款保证书,证实被告张华明承诺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延期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资金占用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张华明向原告刘本虎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姜建作担保,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收到刘本虎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定于本月11日还清,如果借款人无偿能力时,由担保人负责还清。借款人:张华明,担保人:姜建。2015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华明未还款,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内容为“我于2015年7月1日借到刘本虎处人民币肆万元,到2015年7月31日应付资金占用费壹万贰仟元,本人张华明保证将借款4万元于2015年8月14日前还清,资金占用费于本月31前还清,否则将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保证人签名张华明,见证人:刘江南、仇永明、姜建。2015年8月9日。”此后,被告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华明向原告借款,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则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被告张华明无偿还能力时,由保证人即被告姜建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的规定,被告姜建为一般保证。但保证期间双方未约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因被告姜建在被告张华明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上签名,应视为同意主债务延期,故保证期间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故被告姜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在2015年8月9日约定的资金占用费12000元,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华明、姜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本虎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当被告张华明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款项,并就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或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由被告姜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即可要求被告姜建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张华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盛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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