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某某诉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0
原告戚某某,浙江省东阳市人,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徐开洋,普定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戚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开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认识恋爱,于2012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在举行婚礼的宴会上,原告付给被告外家48800元彩礼。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三个月,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离开原告至今去向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原告起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认识后恋爱,于2012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婚后三个月,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离开原告至今去向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引起本诉讼。同时查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据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起诉书,原被告的公民身份证、结婚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安顺市开发区西航办事处龙飞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普定县猫洞乡补堆村委证明、本院对被告之母亲桂以秀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其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负气离家外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戚某某诉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厚 培 

审 判 员  蒙 英   

人民陪审员  杨 凤 刚 

二O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龙雨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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