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谈谈,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劲松,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葛河泉,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谈、王劲松,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河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年龄比原告大十四岁,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共同语言较少,且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对原告处处设防。从2005年双方结婚开始,感情一直不是太好,特别是2013年2月21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头顶枕部约2cm不规则挫裂伤,原告因此对双方的婚姻关系感到灰心至极,希望结束这段婚姻关系,但因考虑到女儿当年即将参加高考,为不使女儿分心,故原被告分床而居,以维持家庭完整和表面的和睦。原告女儿考上大学后原告即从家中搬出,至今和父母一起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位于汇川区贵阳路沁苑X幢X单元XXX号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退休时领取的年金、住房公积金、增量补贴中属于双方共有部分、以被告名义投资在遵义市汇川区兴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股份的50%归原告所有;三、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8012.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被告个人债务56024.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婚姻损害赔偿200000.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双方是同事关系,早就互相认识彼此了解,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后于200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相敬如宾,原告女儿也经常居住在原被告家,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原告说被告比其大十四岁,但是这点原告在婚前就已经知道,现在作为离婚理由显然不合理,且婚后被告对原告呵护备至、关心有加,将自己的工资和所有东西都交由原告,对原告女儿也全力资助。2013年那次所谓的家庭暴力,是因为原告前一天彻夜不归,第二天又是晚上十一点过才回家,被告责备原告应当以家庭为重,由此引发争执,被告一时气愤失手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此事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已经向原告道歉并支付所有治疗费用,双方已经和好再未发生争执。至于原告所说的从2013年9月份左右从家中搬出不是事实,原被告一直居住在贵阳路,今年三四月份才在外居住,但期间也偶尔回家居住,并未真正分居。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对婚姻的认识更加深刻,更应珍惜这段感情,维系再次获得的婚姻,再婚组成家庭不易,双方更应该树立牢固的夫妻生活,被告之前为了家庭付出很多,现在退休后收入大不如前,身体多病,还要资助待业的儿子,正是需要与原告互相扶持、关心和照顾的时候,希望双方能够共同担起家庭的责任,共同维系这份感情。位于汇川区贵阳路沁苑的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有交款依据证实,至于原告出示的那份合同是被告为避免单位质问让原告签的名,但事实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出一分钱的购房款。至于被告的年金、住房公积金等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和资助原告女儿上学;至于兴融兴公司的股权,被告共有五十万,其中找朋友借五万元,公司借了四十万,但须在以后的分红中偿还,如果亏损需要自行出资补足;28012元是合法债务,已经从被告工资中偿还;原告请求二十万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尽管原被告婚姻出现了危机,但被告愿意以最大努力来挽救婚姻,希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系同一单位职工,双方于200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21日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谢某用玻璃杯将原告胡某某头部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顶枕头皮挫裂伤,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上海路派出所调解,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1、谢某向胡某某赔礼道歉;2、胡某某同意不再追究谢某相关法律责任;3、由谢某赔偿胡某某医疗及相关费用共1500.00元作一次性处理;4、双方不得因此事再次发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胡某某搬回娘家居住,并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接处警记录、病历及发票、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光盘、行政调解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章程、借条、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原系同事关系,婚前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已历经近十年夫妻生活,已经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在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支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为了维护稳定的家庭婚姻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晶晶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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