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元秀与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0
原告胡元秀,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孝堂,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伟,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胡元秀与被告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秀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元秀诉称,我与被告是单位同事,2012年12月30日,被告称做生意缺资金,向我借款了51600元,约定2013年12月20日归还。事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说因做生意需要继续使用,我便同意了。2014年6月17日,被告又在我处借款15000元,说有急用,并口头说在6月底前与前面的借款一并归还。但到期后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代伟立即归还借款5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局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伟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胡元秀借款51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后被告代伟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代伟再次向原告胡元秀借款15000元,并约定当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遂酿成讼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1月7日冻结了被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局的工资每月2100元。同时向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协助执行通知书。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借条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代伟向原告胡元秀借款66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已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代伟仅向原告清偿了10000元的借款,仍有56600元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代伟偿还借款5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偿还原告胡元秀借款人民币56600元。

案件受理费605元,保全费600,共计1205元,由被告代伟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冯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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