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碧民诉夏新更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0
原告辛碧民,住贵州省黄平县。

委托代理人闵家钢,黄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鸿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麻尾工业园区老年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贤贵,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贤春(特别授权),该公司贵都山水苑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夏新更,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邓东海,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剑江中路南大桥头。

法定代表人徐德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特别授权),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开斌, 1977年3月3日生,住黄平县。

原告辛碧民诉被告贵州鸿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夏新更、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赵开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光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碧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家钢,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鸿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贤春,被告夏新更及委托代理人邓东海,被告赵开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位于麻尾的“贵都山水苑”商品房建筑工程后,将该项目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贵州鸿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鸿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又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夏新更,夏新更承接后,由施工队长赵开斌现场负责,原告在参与该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支撑跳板的横杠断裂,导致原告从四楼摔下受伤,达八级伤残,被告夏新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67 7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129 239.92元,扣除先期支付部分外,仍应当支付伤残补助金32 604元、医疗费3869.84元,误工费9749元,护理费64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465元,住宿费32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1 539.9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其身份事实。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质证无异议。

2、“贵都山水苑”建设项目宣传及售楼中心照片,用以证实“贵都山水苑”项目系贵州鸿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从照片上看是贵州鸿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而非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

3、贵州鸿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贵都山水苑项目部与夏新更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协议书约定贵州鸿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贵都山水苑五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夏新更。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与其无关。

4、在建房屋照片,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的地点在“贵都山水苑”。 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质证意见是没有到过现场,真实性由法庭审查。

5、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临鉴(残)字(2014)273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日期2014年8月28日。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已经同意夏新更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予认可该鉴定。

5、疾病证明书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于2014年5月23日至8月7日住院。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

6、医疗费票据六张,用以证明共计产生医疗费用71 569.84元,扣除被告夏新更支67 700元后仍有3869.84元系原告自行支付。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

7、2014年8月22日鉴定费票据600元,用以证明鉴定费损失的事实。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

7、3465元交通费及325元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的事实。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但对部分费用的产生有异议。

被告贵州鸿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开发建设“贵都山水苑”房地产项目后,将外墙保温专业工作承包给夏新更,协议书中明确了安全责任由夏新更负责,工程项目部也向负责劳务部分的现场施工队长赵开斌进行了安全交底,原告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且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头一天晚上没有休息好,没有施工经验,安全意识差,施工时未系安全带,故不能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答辩认为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贵州鸿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贵州鸿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贵都山水苑项目部与夏新更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及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2014年5月9日交底人张贤春、施工队长赵开斌“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技术交底书”。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夏新更辩称,原告所提交的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临鉴(残)字(2014)2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较早,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夏新更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贵州航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致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整改通知”、贵州航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致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脚手架照片5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称未签收过监理通知,不予认可。

2、汇款收据3张、便条2张、独山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4张、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独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原告及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开斌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夏新更提供两份监理通知,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否认签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关于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临鉴(残)字(2014)273号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夏新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确定鉴定机构后,本院通知被告夏新更预交鉴定费,被告夏新更拒不预交,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贵州鸿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相应建筑资质,开发建设位于独山县麻尾镇的贵都山水苑商品房项目,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夏新更,夏新更提供外墙保温工程所需建筑材料,交由施工队长赵开斌组织施工。2014年5月23日,原告到该工地参与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施工中未系安全绳,从该商品房建设项目四层楼外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住院至同年8月7日出院,2014年8月28日,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评定为八级伤残。对该鉴定,被告夏新更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征求各方意见均同意选择相关鉴定机构后,被告夏新更未按时预交鉴定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71 569.84元,其中被告夏新更垫付各种费用共计67 700元,原告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在病历中医生注有“加强营养促进身体恢复”的医嘱。

另查明,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0 850元。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贵州鸿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取得资质进行建设、又将外墙保温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夏新更, 夏新更提供外墙保温工程所需建筑材料,交由施工队长赵开斌组织施工,赵开斌及原告等工人实际上是向夏新更提供劳务,属提供劳务一方,夏新更是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在施工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夏新更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开斌同属提供劳务一方,不承担责任。被告贵州鸿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均否认存在法律关系,其他各方当事人未能证实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该项目中的资质使用事实,故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亦不承担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夏新更承担80%为宜,被告贵州鸿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新更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医疗费用依票据为71 569.84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20年×30%(八级伤残)=32 604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0 850元÷365天×96天=8113.97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以住院时间计算为30 850元÷365天×75天=63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5天=2250元,营养费酌定225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依票据为600元,共计124 726.85元。依上述确定的比例,被告夏新更应当承担80%即99 781.4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67 700元后应当再支付32 081.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新更赔偿原告辛碧民损失99 781.48元,扣除被告夏新更已经垫付的67 700元后应当再支付32 081.48元, 被告贵州鸿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辛碧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 由原告辛碧民承担80元,被告夏新更、被告贵州鸿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光福

人民陪审员  谭福生

人民陪审员  莫仕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