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龙刚,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兰籣,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何正军与被告王龙刚、兰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军的委托代理人钱钞及被告王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正军诉称, 2010年11月20日,被告王龙刚向我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兰籣作连带保证,后经我催收未果。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217800元。
被告王龙刚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实际借的是20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是一角。从2010年11月起,我每个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这些利息是交给原告手下的工作人员的。在2012年11月,我又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11月到2013年12月,我每个月又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利息,之后因我经济困难就没有支付款项了。我前后已经支付了不少于600000元。后来原告找人威胁我的妻子兰籣,她被迫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
被告兰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何正军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龙刚于2010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王龙刚向原告借款220000,被告兰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王龙刚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提出实际借款200000元,保证人是被迫签字。
被告王龙刚向本院提交了在原告起诉之前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及其妻子支付款项49000元的依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龙刚向原告何正军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有效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庭审中王龙刚认可每月一角的利率,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王龙刚已经支付的49000元应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王龙刚提出已经偿还了不低于600000元,但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王龙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证的问题,王龙刚提出保证人是受到胁迫,同样没有举证证明。故被告兰籣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王龙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从原告起诉的次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利率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龙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正军借款人民币本金2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兰籣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王龙刚、兰籣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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