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0
原告韩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谌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共同生育4个孩子,3个女孩,1个男孩。结婚初期感情尚好,自从生了3个女孩后,被告由于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就开始不管家事,并且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女谌某乙、三女谌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女谌某甲、儿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42000元双方平均偿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家庭户口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生育孩子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近期对原告施加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经质证后对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家庭户口登记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据用意无意见;对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意见,认为近期对原告施加暴力,是因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债务不管多少,自己借的自己还,4个孩子全部由我抚养,不让孩子分开。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谌某甲,2009年12月14日生育次女谌某乙,2011年2月9日生育三女谌某丙,2013年1月2日生育男孩李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意见不合而争吵。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了夫妻关系。2015年7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7月23日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出手打伤原告。

据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起诉书,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共同生育4个孩子的事实;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诉讼卷宗中的调解笔录,能够证明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经法院作调解工作,原被告自愿和好夫妻关系的事实;普定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能够证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为家务琐事意见不合而争吵,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了夫妻关系。但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诉请抚养次女和三女,被告抚养长女和未满3岁的男孩,因长女已满14周岁,能够帮助照护未满3岁的弟弟,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分割共同财产和平均分摊偿还42000元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故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诉与被告谌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次女谌某乙、三女谌某丙由原告韩某某承担抚养;长女谌某甲、男孩李某某由被告谌某某承担抚养。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 英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夏娟(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