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黎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1997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3月5日生育女孩颚加某,2004年6月30日生育男孩颚广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庭于2013年4月22日外出至今不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颚加某、颚广某由原告自行抚养;3、原告不支付任何费用给被告。
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以来,原告经常对其进行打骂,如果被告不补偿11 600元就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自行抚养子女没有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
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人身保险合同两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的父母给原告及颚广某各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交保险的钱是原告的父母借原告的钱帮买的。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 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2013年4月22日因被原告殴打,才外出打工,同年9月回家,2014年2月之后和原告一起外出打工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交保险费的时间是在跟原告借钱之前,所以原告父母借钱不是在帮小孩交保险,而是装修房屋,原告父母是用自己的钱帮小孩交的保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被告父亲黎德某询问笔录一份,黎德某证实原告喝酒后爱打骂被告,被告2013年外出打工,同年年底回家,2015年初因与原告吵架,遂又外出务工。
颚加某询问笔录一份,颚加某表示若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颚广某询问笔录一份,颚广某表示若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只打过被告一次,其他的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与本院调取黎德才的笔录、被告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保险的投保人均是原告,且投保的时间在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原告的父母跟原告借钱的时间是在2013年10月,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借原告的钱是用于为原告及小孩买保险,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5日生育女孩鄂家琪,现在独山高级中学读书,2004年6月30日生育男孩颚广某,现在浙江省慈溪市杭州湾小学读书。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遂外出务工。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22 000元及共同债务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养育了两个子女。近年来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意见,后因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多一些包容,多一些理解,相互改正自己的不足,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冉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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