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龙富义,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吴再勇诉与被告龙富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再勇、被告龙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驾驶的贵J71645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原告停驶在路旁的贵JA155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富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再勇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共产生修理费11 200元,但被告在支付4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7200元修理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7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修理费用过高,其支付的4000多元已足够支付修理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用以证明被告因酒后驾车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徐明修理厂车辆修理清单,用以证明车辆修理费为 11 200元。被告认为该修理厂修理价格过高。
4、龙育军书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父亲龙育军认可尚欠原告修理费7200元。被告称欠条系其父亲所写,但是因为原告保证被告不被判刑,其父亲才书写。
5、2015年6月19日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车辆修理费为11 2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车辆系2014年维修,不应有2015年的修车发票。
被告龙富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5)独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龙富义因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刑事审判庭判处拘役二个月。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认可的“欠条”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贵阳市首晨汽车修理厂”票据,与其提供的“徐明修理厂修理清单”相悖,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龙富义饮酒后驾驶贵J7164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独山县一桥行经独山县飞凤路往独山县城区方向行驶,行至飞凤路1KM+100(独山县城区老水泥厂门口)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停驶在路旁的原告吴再勇车辆贵JA155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龙富义被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龙富义于2015年6月19日刑满。原告车辆损坏后,送入独山县三桥铁道口汽车修理厂(徐明修理厂)修理,共产生车辆修理费11 2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到被告家找其协商车辆修理费事宜,被告父亲龙育军在支付4200元后,写下尚欠吴再勇7200元修理费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车辆修理费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龙富义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原告吴再勇车辆损坏,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11 200元,该费用系经被告之父代被告向原告支付4200元后,再出具欠修理费7200元的欠条,基于被告父子的特殊关系,被告之父与原告的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已支付42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000元;被告辩称其支付的4200元已足够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富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再勇车辆维修费柒仟元(¥7000.00)。
二、驳回原告吴再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龙富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覃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罗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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