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显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倩。
被告陆仕庆,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被告顾怀兵,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原告独山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陆仕庆、顾怀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山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倩,被告陆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怀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陆仕庆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至2013年8月3日,由被告顾怀兵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陆仕庆清偿借款,但被告陆仕庆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13200元(计算至本案一审判决止)。
被告陆仕庆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争取在今年春节前把本金还完,利息请原告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陆仕庆、顾怀兵于2013年5月3日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陆仕庆提供贷款15 000元,期限至2013年8月3日,期限内月利率为15‰,逾期月利率为40‰,按月结息。《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顾怀兵对被告陆仕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陆仕庆提供贷款15 000元,被告顾怀兵已支付了2013年9月2日之前的利息,现尚欠本金15 000元及自2013年9月3日起的利息未偿还。
审理中原告表示逾期利息可按月利率30‰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陆仕庆提供贷款15 000元而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顾怀兵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陆仕庆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及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顾怀兵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表示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可在约定的逾期月利率40‰降为月利率30‰计算,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仕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独山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15 000元,并自2013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
二、被告顾怀兵对该借款本金15 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陆仕庆、顾怀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利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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