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9
原告江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兰、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9年9月认识并恋爱,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女刘梦某。婚后被告因应酬对原告及家庭关心不够,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梦某由原告自行抚养,刘梦某的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直到能独立生活为止;3、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各自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所述不属实,本人并未打过原告,也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

2、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婚生女刘梦某于2013年3月22日出生,其户口上在原告父亲处。

3、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刘梦某患有先天性眼疾,需要长期的治疗,需要母亲照顾。

4、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孩子在都匀上幼儿园的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

5、贵州省冠亿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其公司员工,月收入25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是想让女儿在都匀读书,所以才把户口上在原告父亲处,刘梦某有先天眼疾,去医院的花费都是被告出的钱;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自己家里有被告、被告的父母和姑父姑母一起照顾刘梦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带女儿去都匀上幼儿园没有与被告商量;对证据5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2012年11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3月22日生育女孩刘梦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好,自2015年6月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忙于各自的事业,双方缺乏沟通交流,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冉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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