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正荣。
被告胡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荣、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2年11月底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不够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爱猜疑,双方经常为此事争吵,双方曾于2014年7月6日到民政局处理离婚事宜,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便外出打工至今。故诉请: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嫁妆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餐桌一套、平柜一口、箱子二口、大桌一张、小桌一张、消毒柜一个、饮水机一台、电饭锅一口、电磁炉一个、电风扇一台、被子十六床、床上四件套六套、床单八床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希望法院能帮双方调解和好。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有离婚的意向。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上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当时确实跟原告去民政局处理家庭纠纷,但因为没有调解好,所以本人没有同意离婚,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名。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对签名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同年5月20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14年6月因生育问题双方到医院进行治疗,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外出务工。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育问题积极地进行治疗,证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后因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缺乏沟通交流,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冉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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