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秋红,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邹本云,住重庆市。
被告刘波,住四川省宜宾市,现住独山县。
被告刘渊学,系被告刘波之父,兼被告刘波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张芳诉被告刘波、刘渊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的委托代理人宋秋红、邹本云,被告刘渊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刘波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渝BR7066号陕汽重卡车租给被告刘波用,车辆第三责任险的保险费由被告刘波支付,被告刘渊学作担保。被告租车后只付2014年4月—7月的租金,余下的租金未付,并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租金17.1万元,保险费6000元,共计17.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二被告辩称:一、每月都是先付款后用车,至2015年1月16日停用车辆,实际租车9个月零7天,通知过原告来结算租车费用,2015年3月26日左右原告把车卖了,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二、每月支付的租金和保证金、收条与租车合同放在云NC0295号车里面的包中,于2014年1月15日被盗,麻万派出所曾出警。三、被告欠邹本云(原告之夫)运输费53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车30000元保证金和换租赁车10个新轮胎共计25000元,可折抵运输费,租金已全部支付完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个人租车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租车合同,租车时间是从2014年4月8日到2015年4月8日,月租金19000元,被告刘波为租车人,被告刘渊学为担保人。
2、车辆交接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将车辆交给被告刘波。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独山县公安局麻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5日渝BR7066号车的每月租金收据、保证金收条、租车合同及其他票据被盗。
2、2014年12月18日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刘渊学换渝BR7066号车10个轮胎的钱为25000元。
3、证人莫某某出庭证实:被告刘渊学雇其驾驶渝BR7066号车,从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20几号止,刘渊学共换了10个轮胎,共花约25000元。之后车子一直停放在砂场没有动过,约在2015年3月底至4月10日前,其到砂场看不到该车,刘渊学说原告把车卖了。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是真实的。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时间上有更改,邹本云将车交给他时车子是新的,且一年不可能换10个轮胎。
对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雇佣关系,被告无异议。
原告的证据,被告认可是真实的,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时间有更改,因该证明时间有更改,经手人又是为被告刘渊学签本人名字,不合常理,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原告质证有异议,其确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张芳与被告刘波签订《个人租车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渝BR7066号陕汽重卡车租给被告刘波使用,车辆车况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车辆交接单》为准;2、租赁期限为12个月,1年之内不得以任何理由退租,不满12个月,租金将按12个月计算;3、在收到被告租金后,原告将所租车辆交付被告,租金按月支付;4、被告按期如数交纳租金(每月提前2天支付),被告刘渊学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波在《租赁车辆交接单》签字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8日收到完好无损的租赁车辆。2014年12月底,该车辆停放在被告砂石场,2015年4月4日原告将车拿到修理厂维修停放。2015年4月16日原告将该车出售。后原告以被告只付2014年4月-7月租金,余下租金和应支付的第三责任险保险金6000元未支付为由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波的云NC0295号车被打烂挡风玻璃,被盗走一个手提包,刘波向独山县公安局麻万派出所报警称:手提包内有租渝BR7066号车每月租金收据、租车保证金收条和租车合同等单据。
庭审中,原告主张租车合同约定,车辆第三者责任险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但该约定系事后填加,先有捺印后有填加手写文字。且原告未提供已交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证据证明。被告主张交给原告租赁车辆保证金30000元和换租赁车辆10个轮胎计25000元,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租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波应按约定每月支付租金19000元;被告刘渊学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拖欠多少租金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2014年9月份的租金,被告刘波主张已交完租金,由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波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租金收据和租车保证金收条被盗,结合双方个人租车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每月提前2天支付,只能认定被告已经支付至2014年11月8日止的租金(2014年10月6日提前支付2014年11月份租金)。被告从2014年11月8日后的租金,未能提供收条等足够证据证明已支付,其答辩称2015年1月停用车辆通知过原告过来结算租车费用,可见双方有拖欠租金事实。而双方租车合同约定,租赁期不满12个月,租金按12个月计算,原告是从2015年4月4日从被告处得车去修理厂维修。故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计5个月租金计9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费6000元,因该约定事后填加,先有捺印后有填加手写文字,且原告未提供已交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交完全部租金、支付原告租车保证金30000元和换租赁车辆10个轮胎25000元,未能提供足够证明证据,且其主张用保证金和换轮胎费用折抵邹本云运输费53000元,系另一案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芳支付租金95000元,被告刘渊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为1860元,由原告张芳承担860元,被告刘波承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利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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