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嘉惠,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告孟付林,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告孟付昌,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告孟富廷,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告罗显珍,贵州省独山县人,系原告孟付兵之母。
委托代理人罗传琼,系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正坤,贵州省独山县人,原系独山县城关镇城西村支书。
被告岑义清,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孟付兵、黄嘉惠诉被告孟付林、孟付昌、孟富廷、罗显珍、蒋正坤、岑义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付兵、黄嘉惠,被告孟付林、孟付昌、孟富廷、蒋正坤、罗显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义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付兵、黄嘉惠诉称:2003年10月10日原告孟付兵的父亲孟国煃在证明人孟付忠的证明下,口述由立据人孟国堂书写“分关协议”,把位于独山县城关镇城西村西牛一组“砂石厂”的房屋以及位于独山县城关镇城西村西牛一组地名为“大地”的耕地一厢等分给原告孟付兵,原告孟付兵及被告孟付廷负责母亲罗显珍的生养死葬。2011年2月18日,被告孟付林、孟付昌、孟富廷、罗显珍深夜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无奈之下只有带着孩子外出务工。2013年6月13日,西牛村组长蒋正坤跟原告通话要求本人到家中处理事情,否则将收回原告所有财产。2014年4月2日,原告通过组上一胡姓老太太口中得知几被告把原告“砂石厂 ”的房屋及田地全部卖掉。原告回家发现有人居住在“砂石厂 ”的房屋内,“大地”耕地一厢也卖给他人。原告于2014年12月找到村主任岑义清要求处理此事,岑义清说无法处理。为此诉请:1、判决被告赔偿变卖原告位于独山县城关镇城西村西牛一组“砂石厂 ”的房屋价款20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侵占原告位于独山县城关镇城西村西牛一组地名为“大地”的耕地一厢(宽约1.3米×长约10米)价款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付林、孟付昌、孟富廷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显珍辩称:第一、关于“分关契约”,答辩人未参加过任何分关会议,也从未见过任何分关契约,“砂石厂 ”的房屋是罗显珍与丈夫孟国煃共同建造,是夫妻共同财产,孟煃国无权处分此财产。再有,“分关契约”无分关人孟国煃及相关证明人的亲笔签名,是无效的契约。“大地”的一厢地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不属于个人,孟国煃无权对土地进行处置,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第二、这十多年来,原告孟付兵对罗显珍未尽到赡养义务。第三、原告诉状所说被告孟付林、孟付昌、孟富廷、罗显珍对原告拳打脚踢纯属诬陷。第四、原告所述“分关契约”是在2003年签的,但是原告黄嘉惠是在之后才与原告孟付兵结婚的,故原告黄嘉惠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正坤辩称:自己与本案无关,当时为了处理原告与其他被告的家庭纠纷,所以才打电话让原告回家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本人的起诉。
被告岑义清未提出答辩及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分关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孟付兵与孟国煃系父子关系。
独城西集建(九九)字第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独府集用(2010)第158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城西村西牛一组“砂石厂”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孟富恒,其中“富”字应为“付”,可能是办证机关的笔误。
身份证、户口薄共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孟付兵曾用名为孟付恒。
照片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5月2日拍摄的本案争议的房屋。
农村房屋长效还本保险单,用以证明1992年10月1日孟国煃为砂石厂的房屋购买了保险。
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照片四张,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已有人居住。
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罗显珍系原告孟付兵的母亲。
证明经济困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西牛村村委会领导不作为、不监督。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显珍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分关契约没有孟国煃及证明人的亲笔签名,属无效的契约;(3)、分关契约涉及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孟国煃私自处分,应属无效;(4)、契约第三条的内容,罗显珍还在世,土地就应该由罗显珍使用;(5)、契约写明了孟付兵应承担赡养义务,但孟付兵没有履行赡养罗显珍的义务,违反了契约约定的事项,该份证据没有法律意义。对2号证据,认为两份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符,与原告无关,1999年的土地使用证是在分关契约之前,不是基于分关契约办理的,且两份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是孟国煃和罗显珍的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请侵害了被告罗显珍的权利,两份土地证与第二原告黄嘉惠没有任何关系。对3号证据,认为证明的名字与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不一致。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6号证据,认为结婚证是2011年办理的,本案涉及的财产争议时间是在结婚前,本案的财产权属与原告黄嘉惠无关。对7号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房屋属于原告,土地及房屋被告罗显珍都享有权利。对8、9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孟付林、孟付昌、孟富廷、蒋正坤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罗显珍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孟付林、孟付昌、孟富廷、罗显珍、蒋正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孟国堂及孟付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分关契约”的内容及签名都是由孟国堂一人书写,孟付林、孟付昌、孟富廷、孟付兵并不在场,也并未签名。
黎文丽调查笔录一份,证实“砂石厂”房屋现已出租给他人居住,至今未出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对1号证据,二原告认为对分关契约的内容及签名全部系孟国堂书写没有异议,当时证明人是否在场原告不清楚。被告孟付林、孟付昌、孟富廷、罗显珍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二原告认为不清楚真实情况;被告孟付林、孟付昌、孟富廷、罗显珍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虽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虽然与原告孟付兵的名字不一致,但该证据能证明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8号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付兵、黄嘉惠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显珍与孟国煃(已死亡)共生育孟付林、孟付昌、孟付叶、孟富廷、孟付兵五个子女。被告罗显珍与孟国煃婚后在独山县城关镇城西村西牛一组 “砂石厂 ”修建有房屋一幢即争议房屋。1999年11月3日,孟国煃以“孟富恒”的名义办理了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罗显珍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罗显珍于2015年年初将争议房屋的正房出租给黎某等人居住。2003年10月10日,经孟国煃口述,在孟国煃之侄子孟付忠的证明下,孟国煃之堂弟孟国堂书写了内容为:“一、你们兄弟四人,大儿子孟付林、二儿子孟付昌、三儿子孟付廷、四儿子孟付恒,除我指定的砂石场全部房屋即争议房屋归孟小兵外,其余老房子、厢房、小平房平均化为三份,由大、二、三你们共同协商平分,矮间房头以老屋基水沟起至平房水沟为界,除三米作人畜通道,…… ,三、地,除祖坟面前二小块和大地(地名)一厢归孟小兵,其余三厢按平分每人一厢分给你们兄弟耕种,但目前由于母亲还有能力耕种,先仅母亲种,等母亲不愿种后一次归还你们弟兄,……”的“分关契约”一份,同时由孟国堂一人在“分关契约”后书写“分关人孟国煃,立据人孟国堂,证明人孟付忠、孟付林、孟付昌、孟付廷、孟付恒”等的内容。2003年11月,孟国煃去世后,原告于 2014年5月外出回到家,发现有他人在“砂石厂”的争议房屋内居住,随即与被告等人为房屋及耕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后引起诉讼。
另查明:土地联产承包时,孟国煃、罗显珍夫妇与五个子女以孟国煃为户主的名义跟村组承包土地,被告罗显珍已将“大地”承包耕地即争议的耕地一宗(厢)转让给他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分关契约”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被告罗显珍与丈夫孟国煃婚后共同建造位于独山县城关镇城西村西牛一组“砂石厂”房屋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由孟国煃户管理使用,土地使用证虽然登记在家庭成员即原告孟付兵的名下,但是不影响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该房屋仍然属于孟国煃和被告罗显珍共同所有。孟国煃未经被告罗显珍同意,即以“分关契约”的形式将共同所有的房屋处分给原告孟付兵,侵犯了被告罗显珍的合法权益,故孟国煃的“分关契约”行为无效。孟国煃去世后,各继承人未对孟国煃的遗产进行分割,权属仍为待定状态,且该房屋至今仍由被告罗显珍管理使用,没有出售,故不存在被告罗显珍对原告的财产实施侵权,原告诉请赔偿房屋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确认份额。双方争议“大地”一宗(厢)耕地,虽以孟国煃为户主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供家庭成员经营,但该耕地的属权仍为集体土地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被告罗显珍出卖该耕地,不受法律保护,至于收取的违法所得,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占“大地”耕地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孟付林、孟付昌、孟富廷、蒋正坤、岑义清侵犯其财产权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付兵、黄嘉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孟付兵、黄嘉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覃 静
审判员 蒙泽科
审判员 冉 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蕾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的按分刚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转让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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