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谢辉,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八段65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健,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立兵诉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集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兵及委托代理人谢辉,被告五一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内墙仿瓷涂料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系独山县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五一集团的项目,工程名称为贵州省独山县大学城,工程地点位于独山县。工程内容为内墙仿瓷涂料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51天,即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10日。计算方式:按图示的内墙装修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元。结算与付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在一周内支付工程结算审定工程量的80%(不低于70%)给原告,在本工程竣工后一月内支付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2 887 366.92元的工程量,增补工程94 030.52元,两项共计2 981 397.4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 530 800元,及代扣民工的医疗费8400元和扣除39 505元,共计1 578 705元,尚欠1 402 692.42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 402 692.4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的合同关系存在,拖欠的款项要经过公司财务核对以后才能确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内墙仿瓷涂料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
2、师专内墙漆结算单,用以证明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及应付总价款2 887 366.92元。
3、大学城一期内墙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 578 705元。
4、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五一集团的部份款项,实际已领取了1 530 800元。
5、施工确认书、确认单31张,用以证明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是94 030.52元。
6、张清伟任职文通知,用以证明张清伟是这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列举的款项有出入;证据3,本公司还没有拿出已付款凭据,所以现在无法确定;证据4认可,的确支付了部分款项;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的工程量以《师专内墙结算》为准;证据6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何立兵与被告五一集团签订《内墙仿瓷涂料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系独山县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的项目,工程名称为贵州省独山县大学城,工程地点位于独山县。工程内容为内墙仿瓷涂料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51天,即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10日。计算方式:按图示的内墙装修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元。结算与付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在一周内支付工程结算审定工程量的80%(不低于70%)给原告,在本工程竣工后一月内支付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由被告结算保修项后免息返还给原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按质完成了合同。2014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为被告完成了240 613.91m2工程量,工程款为12元/m2×240613.91 m2=2 887 366.92元,另增补工程94 030.52元,两项合计2 981 397.42元。被告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计支付了工程款1 530 800元,及代扣民工的医疗费8400元和扣除39 505元,共计1 578 70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 402 692.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墙仿瓷涂料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合计2 981 397.42元的工程,被告仅支付了1 578 705元工程款,尚欠原告1 402 692.42元工程款属于违约。因该工程已完工一年多,保修金亦应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付清尚欠的劳务费用1 402 692.42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立兵支付工程款1 402 692.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424元,减半收取为8712元,由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利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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