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显军诉张明明、刘财、吉林省梨树县国盈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9
原告吴显军,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告张明明,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刘财,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吉林省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孤家子镇西文明街。

原告吴显军诉被告张明明、刘财、吉林省梨树县国盈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明、刘财、吉林省梨树县国盈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刘财驾驶吉C4C39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独山县麻万镇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22时20分行驶至国道210线2557KM+200M(小地名:北大门)路段处时其车辆左前轮第一轴转向轮轮胎螺丝与对向行驶摔倒过程中的贵JLF8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吴文保头部挂撞且左后轮碾压吴文保头部,造成吴文保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文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6日,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原告及被告张明明、刘财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刘财一次性赔偿吴文保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用及各项费用共计122 000元。(先支付50 000元,余下的72 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双方当事人及家属不再为此事再发生纠纷。当天调解时被告通过交警队拿了50 000元,后通过银行汇款将60 800元汇到吴显军账户上。余下的11 2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吴文保死亡赔偿金11 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吴文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在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此次事故被告共计赔偿122 000元,现还欠11 200元的赔偿款。

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被告未答辩和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刘财驾驶被告张明明所有的吉C4C39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独山县麻万镇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22时20分行驶至国道210线2557KM+200M(小地名:北大门)路段处时其车辆左前轮第一轴转向轮轮胎螺丝与对向行驶摔倒过程中的贵JLF8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吴文保头部挂撞且左后轮碾压吴文保头部,造成吴文保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财驾驶车辆离开现场,2014年6月9日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独公交认字2014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文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6日,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原告吴显军(死者吴文保之父亲)与被告张明明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书:被告刘财一次性赔偿吴文保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用及各项费用共计122 000元(先支付50 000元,余下的72 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双方当事人及家属不再为此事再发生纠纷。原告吴显军,被告张明明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刘财没有签名或捺印。当天调解时被告张明明支付50 000元,2014年7月中旬被告张明明通过银行将60 800元汇到吴显军账户上。余下的11 200元经原告多次追问张明明未支付。原告曾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后因被告张明明承诺支付该笔余款后撤诉,但之后被告张明明未支付而引起本案的诉讼。

庭审中,原告以虽然赔偿协议书约定是被告刘财赔偿,但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的是被告张明明,之后的实际赔偿人也是被告张明明,并口头撤回对被告刘财和吉林省梨树县国盈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的亲属吴文保与被告刘财驾驶被告张明明所有的车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吴文保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明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书,虽约定由被告刘财一次性赔偿122 000元,被告张明明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但实际是由作为事故车辆所有权的被告张明明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张明明已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110 800元,尚欠11 200元,该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张明明支付11 2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刘财、吉林省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显军赔偿11 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明明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利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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